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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规范水路运输经营,保障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
第三条 辽宁省各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职责,对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经营者,是指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国际海上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舶代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内水路运输、国内船舶管理、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船舶交易及其衍生行业。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服务性经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事人,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与其经营活动存在经营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资料,保守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市场监管的内容
第六条 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下列监管:
(一)进入和退出水路运输市场的情况;
(二)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保持情况;
(三)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情况;
(四)履行水路运输市场信息报送义务的情况;
(五)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
(六)执行各类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行业标准、质量标准的情况;
(七)服务质量情况;
(八)行业重大租赁经营或兼并、重组、股权变动而形成市场恶意垄断的情况;
(九)专用票据规范使用情况;
(十)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设施、设备及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具备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具备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资质;
(二)运价备案登记;
第九条 经营无船承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保证金或购买无船承运责任险;
(二)提单备案登记;
(三)运价备案登记;
(四)具备开展业务必要的人员。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或安全管理体系;
(二)具备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具备开展业务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货物装卸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具备开展业务必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货物仓储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具备货物仓储必要的仓库或其他货物存放场地;
(三)具备开展业务必要的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集装箱堆存场地;
(二)具备集装箱装卸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具备开展业务必要的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具备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具备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具备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六条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具备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经营国内船舶代理及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具备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具备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具备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具备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除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国家、省、市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市场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行业年度核查、日常检查、专项整治工作中实施市场监管,同时履行以下职责:
1、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2、对涉嫌违法违规经营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或营运船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送至作出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备案。
取消经营资质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动态监管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每一公历年为一个累积记分周期,满分为12分,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四种,记满为止。同时依据《水路运输行业经营资质监管记分表》的记录内容,建立水路运输行业预警机制。
预警分为蓝色、橙色、红色三个等级。水路运输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扣分达到3分(含)以上6分以下的,列入蓝色预警范围; 6分(含)以上9分以下的,列入橙色预警范围;达到9分(含)及以上的,列入红色预警范围。
水路运输行业预警工作由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水路运输预警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在被记分后的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核;上一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业经营者应当接受主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实地核查;每年至少有30%的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接受实地核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水路运输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当事人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市场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市场监管时,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监管,为举报者保密。监管人员违法违规的,由所属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如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程序和文书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